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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图片真实(学校图片真实照片)

建站教程2年前 (2023-01-3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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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该如何使用学校学生的图片?

中国关于肖像权及在新闻传播中合理使用的立法及学理探讨

(一)有关肖像权概念本身的探讨

要谈肖像权,先让我们看看何谓肖像。肖像一词最初是作为艺术的一个概念而出现和使用的.在法律上使用肖像的概念,最早见于1876年德国颁布的《美术著作之著作权法》和《不法模仿之照相保护法》,随后逐步完善和发展。

关于肖像的定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魏永征认为,“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再现,就是用照片、录像、画像、雕塑等方式把特定人的外貌形象再现出来。。。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①顾卫平认为,“所谓肖像,是指自然人的外在形象通过特定的客观载体得以再现的视觉形象。”②[1]王利明等认为,“肖像是公民外貌体现在物质载体之上客观存在。”③从上面诸学者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主要是脸部特征的客观反映。人的外部形象多种多样,唯有脸部最具有指向性的特征。可以清晰的把不同的人区分开来。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所再现的视觉形象。用文字在(小说、剧本等)描绘他人的形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肖像。肖像是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人的外貌形象只有固定在物质载体之上,才能成为肖像。成为可受人支配之物,被使用和处分,产生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肖像不仅有法律应保护的人格利益,而且还有财产利益

在我国,肖像权作为重要的人格权制度明确地规定在民法中。关于肖像权的概念,学者也有不同的界定,研究方法不同,定义也不同。我们采用王利明的观点,他认为,“肖像权是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①

关于肖像权的内容,首先的一个方面是肖像的制作权的问题。肖像的制作指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象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制作权是肖像权的基础。权利人对自己的肖像主张权利首先要有实际的肖像作为前提。舍弃了这个物质载体,那麽肖像人的权利就成了无本之末,无源之水。其次是肖像的使用权。肖像一经制作完成,便脱离肖像人本身,具有独立存在的物质形态,具有使用价值。肖像权人便具有排他的专有使用权。他人要想获得肖像的使用权,必须获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肖像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再次,肖像权人有维护自己的肖像完整,不受歪曲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既是针对权利人的维护肖像完整权所做的规定。

(三)我国对于肖像权的规定及学理探讨

对于肖像权,各国有两套不同的制度。一是全面保护制度,即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有限保护制度,即未经同意,不得以营利等任何方式使用他人的肖像。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肖像权保护存在层次和范围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2]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我国的立法上对于肖像权采用的是有限保护制度。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必须同时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这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些问题也做出了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59条又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前一条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定。后者则是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非法行为排除出侵害肖像权的范围。由此可见我国有关肖像权保护制度的根本仍然是《民法通则》第100条。。该条文虽然确认公民享有肖像权,但未能明确公民肖像制作权应受到的保护,也未规范非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这必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带来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肖像的制作权的问题。肖像制作权是肖像权人的前提性权利。是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这个问题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了。但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肖像权人的使用权,并没有提及肖像制作权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随意拍摄他人在各种场合的照片而肖像权人却不能主张自己的情况。

其次,对于以“以营利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的争议。这可能是对当前立法的最大争议的地方。大多数学者认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的成立,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理由如下:

1、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把侵害发生的情形给大大缩小了。非营利侵害肖像权人的情形实际上是广泛存在的。把侵权的范围人为的缩小,势必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诚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同的意见,如全国首例病员朱某诉医师陈某和科技报社侵犯病员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复虽然被告使用肖像不构成侵权,但往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再使用其肖像。但这个批复具有摸棱两可之处。虽然肯定了肖像的使用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但并未判决被告侵权。这可能也是基于《民法通则》100条规定的缘故。

2、坚持以营利为目的,可能会违背法律创设肖像权的初衷。人格权的创立的首要目的是维护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一种精神性权利。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首要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作为人的人格尊严之一的外形特征不受侵犯。只不过肖像的物化特征才使肖像权具有财产属性。片面地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势必有把人格权片面物质化的危险。

再次,关于死者肖像法律保护问题

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死亡,其生前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会随之消失。但死者的精神利益由于人的社会性,会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往往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个人、团体以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肖像权也是如此。而肖像权具有特殊性,由其精神利益中也可以派生出物质利益。因此死者的肖像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因虚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黄昏恋”的故事引发的名誉权、肖像权的官司就充分说明了保护死者肖像的重要性。

(四)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以及新闻侵害肖像权的表现

各国的法律都在权衡个人的权利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的问题。一般的做法是当个人的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的利益要给公共利益作出必要的让步,也就是对于个人的权利作出某些限制。个人的肖像权也是不例外的。这就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在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阻却违法性,不构成肖像权的侵害。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在这里可以参考一下几位学者的观点:

已故台湾法学史尚宽先生认为,“肖像权之侵害,因下列之事由,阻却违法。a现代史上之人物,不得主张其肖像权。例如元首、政治家、外交官、议员、学者、发明家、著作家,艺术家、运动家。。。要之,凡有新闻兴趣之人物,皆谓其不得主张肖像权,亦非过甚。b 凡参加可引起公众兴趣之集会、行列、仪式之人,不得主张其肖像权。风景为主,其人物不过为风景之点缀者,其人物亦失其主张肖像权之权利。c 为绘画或美术照相之模特儿,不得主张肖像权。画面露出本人之特征者,本人不得限制著作权人之陈列、复制或 颁布。盖法律就艺术对于公众之利益,较之本人之利益优为保护,以保证著作权人公表之自由。.....e漫画以幽默之目的而为之者,不为肖像权之侵害。但有侮辱之意味者,得为名誉权及肖像权之侵害。”①[3]

王利明等认为,“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1、.....,在我国,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著名社会活动家、学者、演员、运动员以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为了报道其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2、使用参见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其他公共活动的人的肖像。因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价值,所以任何人在参加这些活动时,都应允许将其肖像用于宣传报道。3、国家机关为了执行公务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识别、辨认、通缉犯罪分子而使用其肖像;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等等。4、为了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寻人启示上使用该公民的照片。5、为了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如拍摄他人破坏文物、翻越交通隔栏的照片并予以公开,这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权。6、为了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需要而有限地使用公民的肖像。所谓有限是指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如为了医学临床教学、研究而在教室、医院展示病人的病理照片或在专业书报杂志上撰写文章时使用这些照片,不得随意扩散使用的范围。7、基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使用。这种使用是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①

张新宝认为:“(1)新闻出版自由与肖像权保护。新闻出版部门刊登、发表社会公众人物之肖像,无须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但须无恶意且无侮辱、丑化等情节。某些漫画作品不认为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在新闻图片中,虽有某人之形象,但该图片的主题不在于其肖像,而是体现在某一事件、场面或背景,不认为该行为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即使该人为非公众人物。也不认为新闻报道侵害其肖像权。新闻出版部门为行使舆论监督职能,而拍摄、刊登某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或损害公益、社会公德时的图片,即使该图片有肖像属性且客观上不利于当事人之名誉,也不认为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2)司法行为与肖像权保护。为了司法目的而拍摄有关人员之照片、公告被通缉者之肖像等,不认为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但司法行为一[4]定应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进行。(3)角色形象与肖像权保护。一般而言,角色形象不是演员的真实肖像的表现,因而对这些形象的侵害一般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②

诸多学者的论述已经比较明确的说明了肖像合理使用的情况。在新闻媒介中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在两种场合,一是新闻报道中,二是广告中。这两种场合都可能发生侵害公民肖像权的问题。只要未经本人同意又不属于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使用他人肖像就应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实践中,新闻侵害肖像权行为有以下一些表现:

1、 在新闻媒体中刊登未经本人同意拍摄的他人在非公开场合中的肖像。在这些场合中,个人的活动具有隐私性,如果拍摄的话一定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2、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如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作为刊物的装饰画面

3、 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新闻媒介作广告,进行商业宣传。如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犯肖像权案的二审中,法院判决《精品购物指南》改变了图片的背景,并且图片和封面广告具有关联性,图片具有广告的性质,从而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权成立。

三 对于美国关于肖像权及在新闻传播中合理使用的浅析

美国的法律及判例中并没有单独的肖像权的概念,而是把肖像权纳入隐私权的范围加以保护。美国隐私法主要有四大领域:“1、因商业目的盗用他人的姓名或类似物。2、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3、 公开有关他人的私人信息4、发表错误暴露他人隐私的材料。”①针对第4方面,个人认为,不应该属于侵犯隐私权包括肖像权的范围。因为错误暴露隐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错误暴露隐私会对理性人造成冒犯,一个是当材料被公开时,材料的发布者有过错。对于隐私权的侵犯要求的是对于被侵权人的真实情况的公开,而且公开的越真实,那麽对受害人的侵犯也就越严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9条规定:“以侮辱或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对于虚假照片的使用也就是对于照片肖像权人的侮辱。因为是对虚假事实的公开发表,所以对于这种行为应该不属于隐私权(包括肖像权)的范围内,而应该纳入侵犯名誉权的范畴。

(一) 盗用(approprition)

1 盗用概念之理解

盗用是获取他人的姓名、图片或照片或其他类似物,并不经允许地将它用于商业目的。

1978年位于纽约州的联邦法院裁决一个描写拳王阿里的速写画侵害了阿里的隐私,速写画不是十分逼真,但由于这幅画所配的诗中提及“拳王”,所以这副画被判断为“肖像”。通俗的说,具有广告和商业目的标准是利用肖像和其他的类似物赚钱。以下几个情形涵盖了大量的案例:“(1)电视广告、电台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海报或户外广告牌等使用某人的姓名或照片。(2)摄影店的橱窗里展示某人的照片,向潜在的消费者展示该店的工作品质。(3)错误地向消费者提示,某人使用某食品或驾驶某汽车。(4)在网络的横幅广告或其他商业信息中使用某人的名字或类似物。(5)在电影长片、电视情景喜剧或小说等商业娱乐媒介中使用某人的类似物或身份”②

以上这些情形中,都包括对于个人肖像的利用问题。有些情形下,个人的肖像被用于广告和商业目的很好判断,有些时候却很难判断。并且在商业广告或以营利为目的的材料中使用人物的肖像的盗用问题上,在美国可以“新闻价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新闻价值[5]要由法庭根据材料内容来判断。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曾在时代公司诉希尔案中判定:传播媒介的营利性不能否认对它们言论自由的保护.在美国具有新闻价值,为公众所关切,是对侵犯肖像权控告的一项强有力的抗辩.

2布思原则

在大多数州,当个人的姓名或类似物(包括肖像)用于广告用途时.该原则为大众传播媒介提供了广泛的保护.如果某人的姓名或类似物已经或者将要出现在杂志、报纸和电视节目的新闻或信息内容中,那麽之后将这些姓名或照片用于广告就不能被认定为盗用。①这条原则是在布思诉《假日》杂志一案中出现的。称为“布思原则”。1962年女演员布思有一副在牙买加拍摄的照片,在《假日》杂志上配文发表。这是布思所同意的。后来这副照片又在该杂志一则整页广告中采用。这则广告作为刊例是征求订户和吸引广告主的。布思诉到法院,声称该杂志侵害其隐私。纽约最高法院驳回原告诉因,不认为该杂志侵权。法院判决说:新闻自由的存在,有赖于广告主和受众的经济支持。本案的图片第一次在信息报道中使用,后来在介绍本刊时使用,仅是顺便,为了展示本刊物的内容和质量,所以不构成侵权。

3、书面的同意是被告辩护的主要原则

美国的新闻媒体把获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同意作为诉讼抗辩的重要理由。这条原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但这条原则的运用也必须注意以下的一些情形:

(1)当时做出的同意在将来不一定继续有用,媒体在获得首次同意的多年以后,使用权利人的照片可能要重新获得当事人的同意。(2)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做出同意。即未成年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需要获得监护人的同意。(3)在广告或海报上使用照片,如果照片从本质上被改变了,那麽同意就不能作为抗辩。

(二)侵扰(intrusion)

这种侵犯的方式发生在信息收集过程中,与所获资料的传播并无关系。在侵扰诉讼中,如果信息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那麽侵扰事实上就已经发生了。判定侵扰成立的关键是信息的收集方式。新闻媒体在应对侵扰时通常采取以下几个事项作为应对侵扰的抗辩理由,

1非记者本人闯入所获资料

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系非法闯入所获得,但闯入者与新闻媒介无关时,新闻媒介不负法律责任。这条[6]原则为新闻媒介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使得新闻媒介对于新闻来源的审核义务大大减轻了。

2在公开场合进行隐性新闻收集

记者有权在公开场合采访和拍摄,甚至不必让被采访者知晓。所谓公共场合,是指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人和不公开的场合,任何人经过此地都可以听见或看见的地方。华盛顿州西雅图的一位药剂师起诉KING电视台侵犯隐私权---电视台透过他的药房的前窗拍摄了药房的内部情况。这位药剂师因涉嫌诈骗州政府的医疗补助而遭到控告。在遭到指控后,药剂师拒绝[7]接受记者的采访,因此KING电视台的摄像记者将摄象机贴在药房的前窗上,拍下了药剂师打电话的镜头。拍摄行为发生在建筑物外部,一个对公众开放的地方。法院判决,侵扰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普通公众不能自由观看到的东西。在本案中,任何路过此地的人都可以看到KING电视台摄像记者拍下的画面。KING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扰。

3在私人不公开场合的隐性新闻收集

在私人不公开场合一般不应进行隐蔽式的新闻收集,这样做很容易被判断为非法闯入。但是公开或不公开的界限没有那麽明显。需要由法院来判断。迪特曼案具有典型的意义。它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记者在原告家中用隐秘方法进行采访无异于不速之客秘密拍照和录音。宪法第一修正案不可以当作记者采集新闻不受民法、刑法约束的根据。在1979年卡西迪诉ABC案中,确立对于履行公务职责情况进行新闻采集和新闻传播,即使记者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也谈不上保护隐私和不允许闯入的问题。在麦考尔案中,法院认为:“律师、法庭成员在公共场所与委托人讨论问题,法律无隐蔽可言。”①人的尊严要求隐私权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以及司法正义冲突时,那麽这种权利就应该被放弃。

(三) 公布隐私性事实(publication of private information)

“如果所公开的材料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那麽公开隐私性信息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所公开的材料对一个理性人构成极大冒犯;所公开的材料与合理的公众关注或公共兴趣无关。”②

这里所谈到的公布的含义是,“某材料被广泛地传播给公众或传播给许多人,且该事实不久后必将为人们所共知。当某报道在报纸上刊登或广播电视上播放时,通常可以将其推定为公开。”③

在考虑材料是否对于一个理智的人产生冒犯时常常与其所具有的新闻价值、公共利益原则(法定的关切内容)相联系,必须权衡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法定的关切内容是优先于冒犯原则的。这一原则也是我国肖像权合理使用中的一个方面。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美国在处理个人隐私(包括肖像权)与媒体报道的关系时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积累了大量的判例,给予了媒体更大的自由空间,这与他们的保护言论、新闻自由的传统是一脉相承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8][9]对于个人肖像权的保护,以及与新闻报道之间平衡方面的立法会逐渐的完善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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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宿舍就是我们的第二个家,江西水利职业学院宿舍条件怎么样也就成了同学们选大学时十分关心的问题,为了更全面更真实地了解江西水利职业学院宿舍条件,我们来看一下生活在江西工商职业技术学院的学长学姐对江西水利职业学院宿舍的评价:

大专4人。有空调。

2个洗漱台,1个厕所,1个洗澡间,有热水。

寝室外面有洗衣机,有一个洗衣机和一个热水取水机

中专六人间,会限电

寝室有空调,住宿条件挺好的

寝室有单独的卫生间和阳台。卫生间有沐浴器。

擅自使用学校照片是否是侵犯肖像权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我认为这是构成侵权的,可以去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 第一,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运动员、成功的实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例如,中央电视台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教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2000年7月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陈某和李某二人败诉。该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了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处理,陈、李认为山西中远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因而告上法庭。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而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达。此外,中远威公司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参加者身处其中,已说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

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

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带了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

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

不!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TCL手机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

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

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闭后的滋味》(新闻照片)。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这类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因此,千万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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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宿舍就是我们的第二个家,山东化工职业学院条件怎么样也就成了同学们选大学时十分关心的问题,为了更全面更真实地了解山东化工职业学院宿舍条件,我们来看一下生活在山东化工职业学院的学长学姐对山东化工职业学院宿舍的评价:

男生宿舍一般是8人6人4人间的.主要有床(上下的),写字台一个,暖瓶2把(有的学校不给)清洁用品.扫把,拖把,大体就这些东西了,人数越少的房间带的设施越好,价格相对也会比较贵一些

房间的面积也是根据人数不同而不同,大约有10几个平方,卫生间一般一层一个公用的,很少有学校是一个房间一个独立卫生间的,所以早上洗漱时间比较拥挤

有的宿舍就是没电,而且白天没电,晚上才有电

寝室有8人间。据说这学期有四人间的了,上面床,下面桌子,费用1200,电费自交。

标准的四人间,有独立卫生间

山东化工职业学院宿舍条件:

四人间和六人间!

你好 我想看台州学院的宿舍照片 真实的 还有它是否比丽水要好一点 还是学校各有千秋?谢谢

读师范,不建议本省的同学到外省去读。 虽然都是二本末流,但是丽水学院比不上台州学院的。 什么排名什么排名太虚,特别是对于末流的学校来说。 总的来说,台州学院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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